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镌刻在川陕苏区的劳动法令

2021-05-11  巴中日报  

  保存在川陕博物馆内的《劳动法令》(草案)石刻文献

  川陕革命根据地红军石刻标语,是川陕苏区红军石刻文献、标语、对联和漫画的总称。是川陕苏区军民在复杂的革命斗争形势下,依托大巴山的石头多这一特殊的自然资源和石刻文化传统,进行革命斗争和宣传教育的重要载体和形式,是我党我军政治宣传工作的一个伟大创举,构成了中国现代斗争史上独特的文化现象。它涉及范围广泛,涵盖了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

  但在川陕苏区众多红军石刻标语中,石刻文献是其中的佼佼者,其以内容系统、完整、字数最多、做工精细而著称。石刻文献的文字大都出自名人之手,傅钟、刘瑞龙、张琴秋、朱光、廖承志等都亲笔书写过石刻文献。加之刻制文献的工人,都是当地的能工巧匠,因而石刻文献字迹秀美、遒劲有力,堪称优秀的传统书法作品。

  在川陕革命根据地博物馆红军石刻园里,陈列着这样一通石刻文献,它以文字最多而著称,是石刻文献当中的领头军,它就是《中华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劳动法令(草案)》(以下简称《劳动法令》(草案)》。

  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了《劳动法令(草案)》,于1933年3月10日,由西北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翻印,在川陕苏区散发宣传贯彻执行。

  同年,由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刻在四张石板上,竖立于巴中城西门口的娱楼——川陕省苏维埃政府机关大门外(今巴州区南泉寺街)。1935年红军撤离川陕苏区北上后,当地群众相信红军一定会回来,反动势力一定被推翻。于是,自发组织起来保护红军留下来的遗物。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在修建巴中城内街道过程中发现了这一保存基本完整的石刻文献。1955年12月,收藏进川陕革命根据地博物馆(时为巴中县人民文化博物馆)并保存至今。

  尽管已经过去89年,但这通石刻文献在博物馆的用心保护下,依旧“绽放”光芒。

  记者在红军石刻园里看到,由4张石板并列刻成的整个石刻文献,高2.67米,宽4.29米,其中的第二张石板距下78厘米处,补一长方块,在第四张石板上部补一石块。全文竖排,共为105行,因标题占一行,落款占一行,年月日占一行,实有文字102行。大小字体均为楷书,工整、刚劲,刻工精细。

  “全文共8章63条,全文6000余字。”川陕革命根据地博物馆展陈科科长宗会娟介绍,《劳动法令》(草案)就工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政策、女工与青工、雇工方法、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职工会与劳动保护、劳动法的执行与工厂的检查等具体作了规定。

  “第一次将劳工的劳动时间、工资福利、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工会等工人的权益,用法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得到法律的保护。”宗会娟说,《劳动法令》(草案)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号召劳工起来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国民党及其军阀的反动统治。

  宗会娟说,作为一个包括各种不同工种共同遵守的《劳动法令》,这在今天看来,还是比较全面、具体的,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法律性。

  “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比如童工问题。”宗会娟说,根据现行的《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但当时的《劳动法令》在工作时间一章里有“童工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的工作时间规定,虽在后面有“十四岁以下的儿童,严格禁止雇用”的条文,但此处的工作时限,又有允许雇用童工之意,只是缩短了工作时间而已。这都是受了当时的历史局限。

  镌刻在大巴山石壁上的永不消逝的红军石刻标语,是经革命烈火熔铸的艺术瑰宝,是红军和川陕革命根据地人民留下的宝贵文化遗产,在今天,为广大群众和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提供了不可多得的生动教材。

  中华全国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劳动法令(草案)

  第一章 工作时间

  第一条所有工钱劳动者通常每日工作时间依本法规定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二条十六至十八岁之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十四岁至十六岁之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三条所有工人,在危害于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部门中工作(如地下矿工、铅、锌以及其他带毒性工作),每日工作时间须减至六小时与六小时以下。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种类及某种工业之每日工作时间应减至若干小时,由劳工委员会制定和公布之。

  第四条所有在下午九时至上午六时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一小时(通常八小时者减至七小时,六小时者减至五小时,余类推)。

  第五条除非经过劳工检查机关和职工会对于某工业部门的特别允许,任何工业和季候工作不得做比本法规定时间以上的额外工作。

  第六条在法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内,经常包括每日半小时至一小时休息为吃饭时间,不扣工资。

  第七条每〔个〕工人每周经常须有继续不断的四十二小时休息。

  第八条在任何企业内的工人继续作六个月以上者,至少须有两星期休假,工资照发;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人每年至少须有四星期休假,工资照发。

  第九条法定的休假日,工人全日休息,工资照发:一月二十一日——列宁、 李卜克内西、卢森堡纪念日,二月七日,五月一日,五月卅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广州暴动纪念日,一月一日——新年,以及当地革命纪念日……

  第二章 工资

  第十条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工委员会所规定之绝对最低工资额,各种工业部门的最低工资额至少每六个月由劳工委员会审定一次。

  第十一条各种企业内(国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的实际工资额,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和企业主或企业管理人用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十二条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工作得同样工资。

  第十三条所有工资须用现钱去付(不得用货品),经常每周或半月支付一次(不得交迟过半月,并禁止任何方式的积欠),直接给工人本人。所有工钱劳动者适用本法,包括十六岁至十八岁之青年工人。

  第十四条所有劳工检查机关和工会所特许的额外工作,工人须得双薪。

  第十五条各种罚款与克扣工资须严格禁止,赔偿损失亦须禁止。

  第十六条雇佣工人时和雇用后任何时间内征收工人保证金或储金制度一律严格禁止。

  第十七条按件工作可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双方订定集体合同,所有按件工作,须根据每日通常生产予每日工资(按照每一工业按件所须之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夜工工资须高于通常工资,工作八小时者每小时增加七分之一工资,六小时者增加五分之一工资。

  第十九条因厂方过失停工不得克扣工资(如机器损坏,缺少原料,厂方不实行苏维埃法律之规定等)。

  第二十条工人因必要告假,如在选举时参加职工大会或会议,担负工厂委员会工作,出席苏维埃大会等,不得克扣工资。

  第三章 女工与青工

  第二十一条女工除得享受关于保护工人之一切条文外,并实行下列特别保护女工之条文。

  第二十二条禁止女工在某些特别繁重或危险的工业部门中工作,禁止女工工作之工业部门由劳工委员会审定公布之(地下矿工、橡皮、铅、铜、编苏胶、水银、银、铸造与其他同样矿场,温度过高或过低地方的木工等等)。

  第二十三条禁止女工在任何举重过四十斤之工业内工作,若在某种特殊工业或工作过程中包括一部分举重工作,女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通常工作时间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十八岁以下之女工,怀孕的和哺小孩的女工,严格禁止做夜工。

  第二十五条所有体力劳动女工,产前产后休息八星期,工资照发(女工办事员与女书记产前产后休息六星期,工资照发)。女工产前产后的休息期内,工资由厂方担负,如若社会保险部已经成立,则经过社会保险部发给。女工打胎或小产休息二星期,工资照发。

  第二十六条哺乳的母亲在工作时间内,每三小时可休息半小时来哺小孩,不扣工资。

  第二十七条十四岁至十六岁和十六岁至十八岁的青年工人除享受第二条关于 青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外,并实行下列特别保护青工之条文。

  第二十八条工会与厂主所订之集体合同,应规定特殊条文,由厂方供给,设立工厂或店铺学校,以提高由十四岁至十八岁青年工人的熟练程度,并给他们普通教育。

  第二十九条每一企业须完全的与详细的登记所雇青工的年纪、工作时间与工资等等。

  第三十条十四岁以下儿童严格禁止雇用。

  第三十一条严格禁止一切青工(十八岁以下)作夜工。

  第三十二条严格禁止特别繁重或有害的工业或工作过程雇用十八岁以下的青工(矿、锯厂、运输、制币、炼糖、蒸酒,以及其他有害工作)。

  第三十三条严禁旧有的学徒制和养成工制。各种形式的学徒制,凡与本法条文不符者(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都宣告无效。

  第四章 雇工方法

  第三十四条雇用工人须经过工会或工作介绍所并根据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所有工作介绍所须由劳工委员会组织并管理,严格禁止私人设立之工作介绍所或雇用代理处。

  第三十六条所有关于工作条件(在某一企业内所雇用各种工人的工资与工作时间,青工与女工卫生与安全的条文等等)的集体合同,由雇主或企业管理人与职工会签定之。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工会在合同满期前有权要求取消合同。

  第三十八条严格禁止经过所谓工头招工员、买动或任何私人或代理处的各种契约的劳动、包工制、包工头等。

  第三十九条严格禁止并严厉处置罚工人出钱买工做,或从工资中扣钱作为介绍工作报酬。

  第五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条任何机关或企业不经劳工检查员、卫生局与技术检查处检查和认可,不得进行工作、开设或迁徙企业。

  第四十一条工作条件与工作过程特别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企业(温度湿度异常与毒气等),企业管理人须供给工人特别保护衣服与其他保护物,如护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食品(油类与牛奶)。在有毒企业内,供给消毒药品或器具。这些设置,不得由工人担负,并须按期检查工人体格,藉谋保护。

  第四十二条所有机器须设置防护器,未经检查与适当防护设置,不得设新机器。

  第四十三条凡劳动检查员认为某一企业将有立即危害工人身体健康和生命者,本法授予劳动检查员封闭该企业之权。

  第四十四条所有受雇与工作过程中所得职业病,本法律认为与职业遇险同,应得全部优恤。

  第六章 社会保险

  注: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从特别贮备的基金中拿出一部分付给工人,这笔钱不是从工人工资中拿出来的。优恤的种类如下:

  (甲)普通病。

  (乙)失业。

  (丙)残疾。

  (丁)母亲与婴儿。

  (戊)死葬等。

  (己)医药。

  (庚)房屋等。

  社会保险基金由雇主支付,不论他是国家、合作社或私人。无论如何不由工人支付。

  社会保护(险)的所有责任与执行社会保险法,由劳动委员会经过它的社会保险局来进行。

  由职工会提出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建议、社会保险机关管理人名单,监督与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集与用途。

  所有被雇用工人,都可以得到社会保险优恤。

  第四十五条工会与雇主间订立的集体合同,须有特别条文规定由雇主于应付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额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特别基金作为各种社会保险之用。

  第四十六条

  (甲)疾病优恤:不论是普通病或因工作致病,如遇险受伤、职业病等,支付医药费与不能工作时间内的工资。

  (乙)贫困补助金可支付予在受雇任何企业二月以上的工人。

  (丙)疾病优恤金从得病第一天算起,可达工资同样数目,但不能超过相当规定的最高限度。

  (丁)疾病优恤金可支付给由职业病而残废的人。

  第四十七条

  (甲)职工会会员做工一年后可得失业保险费,非职工会会员做工二年后可得失业保险费。

  (乙)失业工人要在劳动介绍所或本地工会注册,或由文件证明曾被雇用和[有]职工会会员证,才能得到优恤。

  (丙)支付失业救济时间长短,可按照本地情形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加以限制。

  (丁)失业工人可继续领优恤金,如遇暂时失却工作能力,怀孕、生小孩等,失业工人可得免费医药,如在业时同。

  第四十八条

  残废及年老:凡工人因一般的原因或遇险或职业病而遭受部分的或完全的残废,经过特别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而确定此种残废的程度与性质后,须得现金优恤。

  第四十九条

  (甲)女工在怀孕及生产期间在十六或二十个礼拜应领取全部工资。

  (乙)生产前五个月及生产后九个月之内不许开除女工。

  (丙)此外,女工应得补助金,用来买小孩九个月内所必须的物品,此项补助金的总数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

  第五十条

  (甲)本法律社会保险条文所包括的工人,应得公葬费的恤金。

  (乙)凡工人家庭全靠工人赚钱生活者,若工人死亡,应得死亡恤金,此项恤金的数目,要看家庭的大小等等条件。

  第七章 职工会与劳动保护

  第五十一条苏维埃法律保证职工会的行动自由,宣布并领导罢工权,交涉并签订合同权等。

  第五十二条职工会的主要作用是个别地或集体地代表并保护一切雇佣工人的利益,努力改善一切工人经济的及文化的条件,用各种方法积极的帮助、加强、发展并保护苏维埃运动及苏维埃政府。

  第五十三条在一切国家及国有企业中,职工会直接参加这些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在私人企业中,职工会成立特别机关监督生产。

  第五十四条一切工资合同及劳动协定须经过工厂或店铺委员会,这是职工会在企业中的基本机关。产业职工总会签订该商业、工业或地方的工人集体协定。

  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切争执纠纷,及雇用工人与开除工人等问题,职工会得经过委员会保护工人,-切社会保险、安全卫生、司法保障等问题,亦然。职工会提议一切劳动法,职工会提出并保荐劳动检查员。

  第五十六条工厂及店铺委员会直接保护自己企业中的工人,每个企业中的工厂委员会须组织劳动保护特别委员会,从活动工人中选出三个或七个工人组织之,看企业的大小而定。这个委员会的作用是: (甲) 视察劳动中关于保护劳动集体合同的一切条例是否执行。(乙) 劳动检查员的训令与命令是否执行等。

  第八章 劳动法的执行与工厂的检查

  第五十七条劳动法的执行与工厂的检查是劳工委员会的职务,特别是它的劳工保护局。

  第五十八条劳动工厂检查员的详细职务,由劳工委员会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本法律条文经苏维埃大会公布后即发生效力。

  第六十条处罚违犯本法律的一切犯人的条例,至迟须于本法颁布后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之。

  第六十一条关于国有工业中工人的特别条例,由劳工委员会以命令规定之。第六十二条雇农的工作条例在雇农工会与雇主间之集体合同中确定之,此种合同应包括最低之基本工资、劳动保护、雇主供给工作衣服等,及社会保险。雇农须得多于八小时的额外工作的额外工资,为在冬季供养之用。

  第六十三条劳工委员会须制定特别的苦力条例(包括搬运、拉车、拉船、推车、轿夫、脚夫等),规定一定的负荷重量、较法定工作时间更少之工作时间、工资的最低限度(须较普通工资高三分之一)、女工担任部分苦力工作之特别规定和绝对禁止十八岁以下的男女童工做苦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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